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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栾昌洪、栾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昌洪,栾良,栾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传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来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栾昌洪,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栾良,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栾昌洪之子。被告:栾昌军,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昌洪、栾良、栾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传胜、宋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昌洪、栾良、栾昌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4年10月16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栾昌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13.56%。同日,与被告栾昌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成员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栾昌洪、栾良尚欠23410.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栾昌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栾昌洪、栾良立即偿还23410.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栾昌军承担23410.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昌洪、栾良、栾昌军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关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颜景元等58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批准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1015)个借字(2013)年第0100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栾昌洪于2013年01月22日至2014年01月10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1.3‰。证据三、(1015)保字(2013)年第010067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01月2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栾昌军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栾昌洪担保,对自2013年01月22日至2014年0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栾良与借款人被告栾昌洪系父子关系,栾良承诺栾昌洪向原告申请的借款3万元为父子共同债务。证据五、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01月22日被告栾昌洪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01月10日,月利率为11.3‰。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01月10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六、被告栾昌洪、栾良、栾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七、栾昌洪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栾昌洪已偿还原告本金6589.45元,利息15.4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3410.55元,利息10330.85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月22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栾昌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元,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1.3‰,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栾昌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对被告栾昌洪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栾昌洪于2013年1月22日从八甲刘分社借款3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构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3410.55元,利息10330.85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栾昌洪、栾良立即偿还23410.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栾昌洪承担23410.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栾良与借款人被告栾昌洪系父子关系,被告栾良承诺被告栾昌洪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父子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栾昌洪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八甲刘分社依约向被告栾昌洪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栾昌洪也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栾昌洪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栾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栾良与被告栾昌洪系父子关系,其自愿承诺被告栾昌洪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父子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栾良对被告栾昌洪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栾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栾昌军依法应对被告栾昌洪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昌洪、栾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昌洪、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10.55元,利息10330.8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计付借款本金23410.55元的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栾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昌洪、栾良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