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文青与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青,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王文青,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鹏鹞,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青与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文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文青承担。审判员 霍孟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