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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远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353号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法定代表人:高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予,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刘远军,男,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被告刘远军亲属),男,生于198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物业公司)诉被告刘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予,被告刘远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景泓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隆鑫玫瑰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缴纳违约金(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X栋X-X号的业主,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871.6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违约金(滞纳金)人民币861.48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拒绝缴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871.6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861.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远军辩称:我不缴纳物管费是因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我的厨房窗户对面的过桥被其他业主占用修了一面墙,影响了房屋的采光,这是物管公司的责任。小区的保安形同虚设,不询问进出人员、不代收物品。车辆停放在小区时经常被擦挂,物管公司也不予管理。原告隆鑫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费收取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2.业主资料登记表;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4.隆鑫玫瑰湾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5.收楼书;6.物品领用清单;7.装修申请表;8.装修验收表;9.就小区部分业主利用公区问题向政府职能部门上报的资料;10.工作协调单;11.与业委会续签资料;12.服务照片;13.实施车辆规范管理的通知和沟通会议;14.车辆管理图片;15.玫瑰湾小区车辆管理通知记录表及提示;16.人员进出登记表;17.外来推销人员保证书;18.社区交流和文化活动图片;19.催费函及送达证明;20.欠费统计表、欠费说明、欠费明细、缴费清单;21.2014年2季度品质督查报告及5月份奖惩通报。被告刘远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景泓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隆鑫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隆鑫物业公司为隆鑫玫瑰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含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能耗费;不含二次供水加压费)。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及临时管理规约第四十五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16日,被告签署了承诺,确认其已阅读并同意履行、遵守临时规约中规定的业主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自合同交房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0.9元/平方米/月收取,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3元/平方米/米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隆鑫物业公司为隆鑫玫瑰湾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刘远军系隆鑫玫瑰湾小区X-X-X号房的业主,其接房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79平方米。被告刘远军未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871.60元。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景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隆鑫玫瑰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隆鑫玫瑰湾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故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相关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87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照《隆鑫玫瑰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是按照所欠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欠交费用的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2871.60元×30%=86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767.38元及违约金830.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殷贤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