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家齐与沈阳万鑫炼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齐,沈阳万鑫炼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齐,男,193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宗淑梅,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鑫炼铁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冯运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张家齐与被上诉人沈阳万鑫炼铁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长白炼铁厂(即被告)以前是生产保温材料珍珠岩的乡镇企业。由于污染环境严重、效益不好,急需转产。经人介绍我来到长白工业公司生产再生铁项目,工业公司经组织考察、论证,决定保温材料厂转产生产再生铁。为支援这一项目的落实,我提前在沈阳钢厂办理了退休,来到保温材料厂。我带项目、带技术,独自一人负责全部工艺设计、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工作。经过5个多月的紧张建设,终于在1988年11月份投产,一次成功改变了高污染、低效益的局面,受到好评。乡政府聘我为炼铁长副厂长,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四年时间为企业创利税150多万元,炼铁厂奖励给我一套59平方米的商品房,这是对我贡献的表彰。根据长白乡(1994)2号文件精神,对乡镇企业有特殊贡献的技术人员工作满三年以上可办理二次退休的规定,我提出退休的意见,长白炼铁厂管委会研究后特向乡工业公司打报告,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颁发了退休证。退休证记载了退休时间为1994年8月30日,在职工资为600元/月,二次退休金为200元/月,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9月至2014年6月退休金307,25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以后十年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227,8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万鑫炼铁厂答辩称:我厂是原东陵区长白乡的乡镇企业,是1988年8月份由原东陵区长白保温材料厂转户建立起来的。原告是在1988年经长白乡企业公司介绍说原告是沈阳钢厂一名退休工程师,具有再生铁的技术能力,保证20年生产,经济效益不会有问题,所以厂委会研究决定原告退休雇佣,暂定工资600元每月。原告入厂后,着手为再生铁项目进行设备改造,从银行贷款800多万元。经过半年多时间开始投产,项目投产头三年经济效益还不错,每年都有利税。这样我厂根据长白乡政府当时的有关文件精神,奖励了原告一处房产。可是过了四、五年时间,企业十分不景气,导致工人开不出工资,这时原告向单位提出要求退休,自己回家。厂里根据现实情况和困境也就同意了。由于原告不干了,工厂更是雪上加霜,无法支撑,最后倒闭,工人全部放假回家,直到今天全部工人分文未发。关于原告诉求退休金问题,我厂认为:第二次退休的说法没有国家及劳动部门有关规定,这种诉求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乡镇企业职工的退休待遇是要根据企业规定,国家没有政策。本厂176名工人及管理人员没有一例有退休金,一直到今天,所以厂里认为退休金的诉求是没有根据的无理要求。关于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乡镇企业而言,主要是依据本企业的实际经营现状和支付能力,长白炼铁厂已倒闭,连职工最基本的生活工资都难维持。目前欠银行800多万元加利息共计1,300多万元,实在无能力顾及待遇。而且长白炼铁厂全厂职工及管理人员没有一个人有社保和医保。所以厂里无法解决原告的社保和医保诉求。原告属于雇佣人员,不是正式职工。原告的无理要求,我们工人也不答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自沈阳钢厂退休,于同年到被告处任技术副厂长。1994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二次退休”,并颁发了退休证,载明:原工资标准600元,退休金每月领取总额200元。原告据此主张“二次退休”退休待遇。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讨要拖欠近20年的退休金。该委于同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沈阳钢厂退休后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述其目前在沈阳钢厂的退休金为2,028元/月,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已从沈阳钢厂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与被告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而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所谓“二次退休”,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法定程序,该“二次退休”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退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的“二次退休”待遇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家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张家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就职于沈阳钢厂,后经被上诉人单位恳求提前病退,于1988年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工作长达7年之久,被上诉人单位于1994年8月18日向长白乡工业公司打了报告,约定了上诉人二次退休待遇,上诉人由于提前退休,其目前工资远远低于同期工作的同事,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补偿;2、上诉人的二次退休是长白乡政府为上诉人办理的,二次退休证上有长白乡政府的钢印,基于当时的政策,退休手续并不是由劳动部门审批。被上诉人沈阳万鑫炼铁厂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从沈阳钢厂正式退休后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且在上诉人已经从沈阳钢厂办理正式退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二次退休”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退休,且上诉人诉请的所谓“二次退休”并未经任何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基于“二次退休”基础上的相关待遇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