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诉���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早年丧偶,婚后育有两儿一女,被告为我的长子。被告自结婚后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从未给付我赡养费。现我年事已高,身患××,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我赡养费4000元,并承担我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被告辩称,我以前也赡养过原告,原告不只有我一个子女。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我的负担能力,我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丧偶,其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即为本案被告,次子刘绍山,女儿刘绍梅。原告三年前从老家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苇夼村来到烟台市区,与其女儿刘绍梅共同居住生活。后其不再与刘绍梅共同生活,现其在烟台��莱山区租房居住。现原告以自己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年负担赡养费4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另查,山东省于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国家公布的统计数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多病,又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按照自己每月实际需要1000元,每年消费支出12000元,要求被告每年支付4000元。原告该请求远低于山东省相关标准,应认定合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告的医疗费,亦应由其三个子女各负担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2014年6月始每年负担原告王某赡养费4000元。双方自行交接,以收据为准。二、原告王某2014年6月以后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三分之一(以医疗费单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原告王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进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