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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钻冠与张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钻冠,张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9号原告:徐钻冠。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张圆。原告徐钻冠与被告张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钻冠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钻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钻冠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钻冠与被告张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圆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圆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钻冠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圆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