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行执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赵炳林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赵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执审字第22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玉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新志,该局执法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山,该局执法监察一队队长。被执行人赵炳林。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赵炳林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赵炳林未经批准于2013年11月占用汤道河村集体土地179.98平方米建房,现已形成主体房屋,地类未利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宽国土资(汤)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1799.8元罚款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赵炳林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赵炳林作出宽国土资(汤)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赵炳林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宽国土资(汤)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赵炳林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1、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缴纳罚款1799.8元,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宽城支行(账户:宽城满族自治县收费管理局;账号:0411028509000009966)。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张宝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