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朱春晖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继刚、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因工地施工问题与被害人付某发生纠纷,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让其子徐某乙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事先准备好棍棒等工具。当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至付某家附近,并指使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打电话给付某欲诱骗其出来未果。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朱某某遂至被害人家某甲,徐某甲再次指使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叫付某开门,付某未予答应。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即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付某家某丙中,付某因害怕未敢打开门。之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用棍棒打砸付某家客厅大门及玻璃、卧室门及窗户、空调外机、汽车玻璃等财物,造成部分物品损毁。经连云港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0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情况、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维修票据等书证;证人马某甲、徐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付某、陆某陈述;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二人均认为自己的行为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徐某甲因工程等事项发生过矛盾,对被告人徐某甲因此联系他人到被害人家某乙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工地施工问题与被害人付某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的念头。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让其子徐某乙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架势,并事先准备好棍棒等工具。当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骑摩托车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杨场村傅庄38号付某家附近,并指使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打电话给付某欲诱骗其出来未果。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朱某某遂至被害人家某甲,徐某甲再次指使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叫付某开门,付未予答应。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即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某丙,徐某甲装神弄鬼吓唬付某,付某因害怕未敢打开门。之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用棍棒任意打砸付某家客厅大门及玻璃、卧室门及窗户、空调外机、汽车玻璃等财物,造成部分物品损毁。经连云港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05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因付某家经常在其承包的工程土地上阻挠作业,而且其和付某在土地复垦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让儿子徐某乙找几个人,想去付某家吓唬吓唬他。晚上8、9点钟,其骑着蓝色大驾摩托车带着朱某某、朱某某直接去了付某家附近,其拿出一个手机给朱某某,让他给付某打电话说“我们在大队部,你过来一下”,付某说太晚了不出来。其在路口等了一会,看付某始终没出来,就想带这两个人去付某家,就从随车带的一个包里拿出一身连体样式深蓝色的衣服,衣服里面有泡沫撑起来,帽子里面还有个面具,画的是一个鬼脸,其穿上衣服后,有近两米高,其又把绑在摩托车侧面的两根木棍拿了出来,一根给了他们其中一人,另一根自己拿着,另外一个人拿着手电筒。泡沫、面具是其加进去的,木棍是从工地上拿的,这些东西被扔到河里了。然后其就带他们两人到了付某家大门前,其让朱某某喊“开门”,里面人没有回应,其就从大门西面的草堆上翻墙头进到院子里把大门打开让他们两人进来,付某问“谁啊”,其叫朱某某说“是我,开灯”,付某感觉不对,没有开灯,也没出来开门,其就站到东卧室窗前想用穿的行头吓唬付某,付某在屋里报了警,其听见报警,就比较紧张,然后用木棍砸了那个卧室的窗户,之后其又去砸堂屋大门的玻璃,门没锁,一砸就开了,就进去开始砸东卧室的门,砸了两下没砸开,又听见付某正在报警,其就从堂屋里出来了,走到院子里的一辆小货车旁,用木棍砸了驾驶位的车窗,又砸了一下前挡风玻璃,最后又砸了一下副驾驶位的车窗,之后其就带他们两人离开了。和其一起来的两个人没砸东西。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下午4、5点钟,其同学徐某乙说有人不让他家开工,想找其帮忙去架架势,目的是就是为了吓唬吓唬,还让其再找一两个人一起去。其就打电话给马某甲和朱某某让他们一起去,其对他们说是一起玩的,没说具体的事情,碰头后,徐某乙就告诉他们两人晚上准备去打人的事情,他们听了之后也没有反对。他们之所以去就是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因为义气,不好意思拒绝。徐某甲骑着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车上有两根木棍和一个背包,然后徐某甲让其和朱某某坐他摩托车一起去了被砸的那家住户附近。到了之后,徐某甲给了朱某某一根木棍,自己拿了一根木棍,其手里没有拿东西,徐某甲还从背包里面拿出了一件黑色的衣服,是上身和下身连在一起的,衣服里面好像有什么东西撑着,帽子里面塞着一个骷髅头,徐某甲穿上之后显得很高。徐某甲拿出一部手机递给朱某某,让朱某某打电话叫对方出来聊聊,对方没有答应,就挂了电话。等了一会儿,徐某甲就带着其去了被砸的那家。到了那家门口,徐某甲敲了几下院子大门,没有人回应,徐某甲就从边上一个草堆翻墙进到院子里,从里面把院门打开,让其和朱某某进去了。进去之后,徐某甲让朱某某去敲堂屋的门,里面人还是没有开门,徐某甲就拿起手中的木棍开始砸有人在的卧室窗户玻璃,砸碎玻璃之后,他又开始砸堂屋不锈钢大门,把大门上的玻璃砸碎了,堂屋的大门被砸开来了,他就进去又对有人在的那个卧室门开始砸,具体怎么砸的没看见,门一直没有开,徐某甲就出来了,对着院子里停着的一辆小货车砸了起来,把前挡风玻璃和两侧门的玻璃给砸坏了,后来屋里的人在报警,我们就离开了。其和朱某某没有动手砸。3、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朱某某打电话让其晚上和他一起出去,具体什么事情见面再说,晚上7点左右,其和朋友马某甲一起去了朱某某工作的地方,见面之后,朱某某的同学让朱某某把情况说给其和马某甲听,朱某某说晚上要去打个人,因为朱某某是其朋友,其和马某甲就答应了。之后其四人就打车去了南城,朱某某的同学父亲徐某甲说“你们一会跟我一起走,到时候打电话给一个人让他出来,他如果出来了,你们就把那个人按住,我来打。”徐某甲说摩托车坐不了那么多人,就让其和朱某某坐车走,让朱某某的同学和马某甲打车回朱某某同学家。然后其和朱某某就与徐某甲去被砸的那家附近,到了之后,徐某甲从摩托车的侧面拿出两根棒球棒,给了其一根,他自己拿着一根,又给了朱某某一个手电筒,是让朱某某用来把对方眼睛照花。徐某甲拿出一个手机让其打电话给一个人,让那人出来聊聊,对方接了电话之后,没同意出来。徐某甲觉得不甘心,说“既然来了,人打不到,就去闹闹,吓唬吓唬他。”然后徐某甲从带来的包里面拿出一件外套和裤子,外套是带有帽子那种,黑色的,外套里面还有一个架子撑着,帽子始终戴在架子头上,他穿上之后比他本人高出了很多,有2米多高,他的头部应该在衣服的中间位置,他让其喊门,其按他的方法喊道“付某,出来开门”,里面有人问“是谁啊?”其说“是你家亲戚”,里面的人没有开门。徐某甲就从旁边的草堆上翻墙头进到院子里,从里面把院门打开了,让其和朱某某进去,进去之后,徐某甲就拿起手中棒球棒开始砸,先是砸有人在的卧室窗户,把玻璃砸碎之后,就去砸堂屋大门,把大门砸开之后他就进去了,我们也跟着走到了被砸坏的大门门口,他又砸有人在的卧室的门,卧室门没有砸开,他就走出去又把院子里停的小货车车窗玻璃给砸了,之后我们听见屋里的人打电话报警,我们就走了。其和朱某某只是在旁边看,没有动手。我们离开之后去了朱某某同学家,其三人晚上在他家睡的,第二天我们三人离开的时候,徐某甲给了我们每人两包硬中华香烟,还找人开车将我们送回去。4、被害人的陈述笔录(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22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有人敲院门,敲门声音很响,就准备起身去看看,其妻子说“不用去,如果是熟人的话就打你电话了”,其就没有起来。过了一两分钟,突然听见院门被打开的声音(院门原本是用门闩闩起来的,没有锁),其感觉不对劲,走到卧室窗前看见有三个男青年在院子里,手里都拿着棍子,好像是棒球棒,他们正在往卧室方向走,其隔着窗户玻璃问“是谁”,一个高个子的男青年,上衣连有帽子,他一直把这个帽子戴着走在最前面说“你出来”,其说“你干嘛的,我又不认识你,你到我家来干嘛?”,高个子也没多说话,抡起棒球棒砸在了停在院中的一辆货车驾驶位玻璃上,另外两个男青年绕到货车的东面,一起抡起手中的棒球棒砸向货车副驾驶的玻璃,后来矮个子又砸了货车的挡风玻璃,这个时候高个子到堂屋的门前对着堂屋门开始砸,门上的两块玻璃被砸坏了。就在高个子砸门的时候,另外两个人就砸东卧室的窗户和窗户边上的空调外机,高个子把堂屋门砸开之后,他们三个人就进到客厅,之后对着东卧室的房门开始砸和踹,因为卧室门反锁了,他们没砸开,后来他们听见其正在报警,就离开沿着门口的路往东跑了。其和徐某甲因为土地复垦的事情有过纠纷。其家被砸的晚上20时10分,一个号码为131××××2293打过其手机,其没接到,21时36分,这个号码又打过来自称是蒋庆山的司机,让其去村委会说有事情和其谈谈,其说不认识他,就没理他。家中被砸之后,晚上23时11分,其感觉这个电话和被砸的事情有关系,就打了过去,但是这个号码关机了。(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22时许,其和付某在家中靠东南侧的卧室睡觉,儿子在靠东北侧的卧室睡觉,屋子南侧是用墙围起来的家某丙。听见有人在敲院门,其就叫醒了付某,付某起床之后就准备去开门,其说“这么晚了,如果是熟人找你,就打你电话了”,他就没有出去,问“是谁啊”,院门外一个青年人回答道“是我,赶紧开门”,听不出来是认识的人,就没开门。过了一会,突然听见院门被打开的声音,其看到有人进了院子就对付某说“有人进来了,赶紧把门锁起来”,付某就把卧室的门闩起来,然后用身体抵在门后面,接着其又听到院子里传来玻璃被砸的声音,付某就找手机说要报警,卧室的窗户玻璃被砸了,玻璃的碎片都落到了床上,当时其特别害怕,灯都没敢开,也没有注意到砸东西的人外貌特征,没看到砸的过程,只是听见外面砸的声音。对方听见我们报警就离开了。家中货车上的三块车窗玻璃和车灯、一个导航、一个空调外机被砸坏,堂屋的不锈钢大门、纱门、卧室的内门卧室的玻璃都被砸坏了。5、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马某乙(1998年1月18日出生)的证词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其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让其下班去他宿舍,其问什么事情,他说你来就知道了。下午5点钟左右,朱某某到工作地方找其,其说要去粮库宿舍找朱某某,朱某某和其一起去了。到了朱某某宿舍其看见朱某某和徐某乙在一起,徐某乙说他家工地有人不让工地进车,让我们和他爸一起去那个人家吓唬吓唬。朱某某同意,其也同意了,朱某某看其都去,也同意去。之后我们就打的去南城。到了南城之后,我们找徐某乙他爸,当时他爸骑着一辆大驾摩托车,身上背着一个大包。他爸说那个人出来就打一顿,没出来就算。然后又说摩托车坐不下那么多人,让我和徐某乙打的去徐某乙家。然后他爸就带着朱某某和朱某某骑摩托车走了,应该去那个人家了。大约晚上11点多钟,他们三个人回来了,徐某乙他爸就说“那个人不敢出来,砸了一些东西”。我们在徐某乙家过了一夜,第二天一早就走了。(2)未到庭证人徐某乙(系徐某甲儿子,1998年7月26日生)的证词笔录,证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父亲让其找几个朋友帮他办点事情,其觉得应该和其家工地上纠纷有关系,付家经常去工地上扰乱施工。其就打电话给朱某某,还让他顺便叫上马某甲,朱某某答应了。下午4点左右,其坐车去了海州粮库附近朱某某工作的汽车修理厂,和马某乙、朱某某汇合后去了南城太阳雨太阳能厂附近的一个广场,然后其打电话给其父亲,之后其父亲骑着蓝色大架摩托车到南城,因为摩托车坐不下这么多人,其父亲就带着朱某某、朱某某走了。其和马某乙就坐车回家等他们,晚上11点左右,其父亲带着他们两人回到家,也没有具体说什么事情。后来,他们三人在其家吃饭并住在其家,第二天早上他们坐车走的。(3)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词笔录,证明付某家志高空调外机被人砸坏后让其维修的事实。6、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1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家中被损毁财物的价值。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辨认朱某某、朱某某、马某乙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犯朱某某辨认徐某甲的经过。8、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对付某家进行现场勘验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及同案犯的年龄等自然概况。10、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甲系上网追逃后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朱某某系现场传唤到案。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与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胡春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