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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闫若萱与宋建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若萱,宋建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706号原告闫若萱。法定代理人闫道博,系原告之父。被告宋建星。原告闫若萱与被告宋建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若萱、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闫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故打伤她,现诉请赔偿各项损失927.12元。被告未出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16时许,被告宋建星在曹村原告家门前摇晃原告家栽种的��棵小树,原告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破口大骂原告,并用瓦块掷打原告,瓦块击中原告腰部、臀部。原告哭着回家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因案情不严重,遂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同日原告之母孙文慧和被告达成协议(民警执笔协议),协议载明:由宋建星负责陪同闫若萱(就)身上(的)伤看病治疗。协议上有孙文慧、宋建星签名按印。后原告之父要求被告陪同给原告看病治伤未果。2014年7月29日原告随往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伤为:左臀部压痛、轻肿。花费人民币283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前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医院诊断伤为:软组织损伤。花费人民币84.1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赔偿医疗费367.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927.12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经本院向办案民��了解,民警反映被告宋建星喝酒后摇原告家门口的小树,双方发生纠纷。协议上宋建星的签名和按印均系其本人所为。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相关费用票据、病历、协议、接处警登记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掷瓦击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构成侵权,故被告应付赔偿责任。在纠纷中原告无有过错,故被告应付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有效票据核定为367.1元;交通费100元一节,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误工费200元一节,原告主张误工2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费用核定为100元;营���费60元、护理费200元一节,结合病情参考医嘱,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5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若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5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