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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公安局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次合、书记员王几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海来某某在西昌市健康路一名不知姓名的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价值2300元的毒品后带到美姑县牛牛坝家中。2014年9月4日海来某某将这些毒品带至美姑县九口乡玛瑙石矿山,在干洛勒克(小地名)的树林里遇到巡逻民警在盘查,海来某某随即躲藏在树林里,正在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藏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旁的地上查获用白色药瓶和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海来某某持有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品称量记录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清单、鉴定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11.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建 英审 判 员 沙  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乃古子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节确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