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牛俊涛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42号原告牛俊涛。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国清。委托代理人屠继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原告牛俊涛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继平以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俊涛诉称,2012年11月17日13时左右,江南公司的员工周斌驾驶沪CWXX**小客车在银都路、春西路东5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斌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周斌于事发时系履行江南公司的职务行为,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系涉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43.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168.51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44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斌于事发时属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似做了工伤鉴定,对所涉有关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对于律师费,过高。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对原告已进行工伤理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及误工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2013年11月间陆续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443.55元。2014年7月1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理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的对原告伤情的鉴定。同年7月21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牛俊涛交通伤,致右跟骨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再查,周斌驾驶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发时,周斌系履行江南公司的职务行为;2012年1月,原告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动合同书;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至2013年2月底请假休息,结合其以前的平均收入及休息期间被扣除的收入,其平均工资实际减少15,168.51元。诉讼中,两被告就原告已进行工伤理赔之主张,未能提供依据。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书、收入和减少证明、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斌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周斌系履行江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江南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伤后至2013年11月陆续就医治疗,于2014年7月进行了伤情鉴定。原告在伤情鉴定结论明确后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此,对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误工费系原告因伤休息而实际产生,两者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适当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俊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168.51元、医药费3,443.55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23,212.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68.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43.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90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