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郝海春与徐连明、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春,徐连明,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900号原告郝海春,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铭、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明,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玉,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B座2门201。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玉,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海春与被告徐连明、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连明及其与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连明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徐连明与原告洽谈工程承包事宜。2011年3月,原告携施工队进场开始施工。同年6月6日,被告兴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自组施工队参与天津市宝坻区馨逸家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具体负责室内外消防报警管线及设备安装。2014年6月原告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8万元,尚欠工程款49977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迟迟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997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及测绘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徐连明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附光盘1张),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霍振月、王海生、薛建强出庭作证。被告徐连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2011年3、4月份,原告与李井刚组织工人为被告兴润公司承包的宝坻区馨逸家园消防弱电工程进行施工,按日结算工资,原告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召集的工人按照工种不同日工资不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兴润公司通过被告徐连明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97835元,其中包括工资285980元、施工辅料11855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工资。被告徐连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7张,证实被告已将原告及其召集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证据二、入库单及收据43张,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辅料系被告兴润公司提供。证据三、考勤表1份,证实被告兴润公司与原告系按照日工资结算。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李井刚、蔡德森、杨学永出庭作证。被告兴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与被告徐连明答辩理由一致。被告兴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系宝坻区馨逸家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的承包方。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润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宝坻区馨逸家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馨逸家园住宅小区1#、2#、3#、4#、5#、8#、12#、14#、16-28#楼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工程施工等。2011年3、4月份,原告与被告徐连明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先行进场施工,但双方并未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发包单位: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劳务单位:郝海春施工队(乙方),为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馨逸家园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工程内容:室内外消防报警管线及设备安装),进一步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各自的安全责任,签订本协议。本协议为本工程劳务合同的补充条款,在双方签订本工程劳务合同的同时签订本协议,经双方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应认真履行。此协议作为劳务合同附件,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另查,被告兴润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给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2万元、6万元、3万元、7万元、43580元、8400元,合计291980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载明:“凭条据37张合计6000元整,所有账目已清,馨逸家园款已清。”庭审中,被告徐连明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亲属关系,被告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被告徐连明就馨逸家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进行人员管理、工资发放、组织施工等。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兴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49977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辩称已全部结清原告应得钱款,并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并就该“收条”的形成过程及支付原告钱款明细进行了说明,原告亦对该“收条”中的签名予以确认,故该“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收条”中确认其与被告兴润公司的账目已清、馨逸家园款已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款项已核算并已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必然联系,本院在此不予评判。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兴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因被告兴润公司已将款项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请也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49977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6元,已减半收取4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海春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