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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超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超。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薛超携带匕首在大名县某街某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大厅内,持匕首对正在存款的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威胁,将王某甲的2100元现金抢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超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构成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薛超携带匕首在大名县某街某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大厅内蹲守,后手持匕首对正在存款的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威胁,将王某甲的2100元现金抢走,赃款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2月18日晚上7点左右,他到万大路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存钱时,被一名男子用右手搂住他的脖子,左手拿着一个匕首对准他的面部,将他的2100元和银行卡抢走,后该男子顺着某街往北跑走了。该男子身高1.73米左右,体型较瘦,瓜子脸,大眼睛,说话是大名本地口音,上身穿什么没看清。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2月份的,有名年轻人总是夜里1点左右来勇振网吧上网,该男子总是穿着一双白色高帮的棉鞋,黄色的裤子,灰色的带帽上衣。3、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被抢劫的案发地视频监控截图照片上的人是薛超。4、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万大路南段路东中国某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大厅内。5、被告人薛超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薛超对抢劫地点进行了辨认。6、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在卷佐证。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薛超犯抢夺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薛超2014年6月4日被刑满释放。9、大名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发后,大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薛超进行网上追逃,后经网上比对得知被告人薛超在天津市柳林监狱服刑,2014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柳林监狱门口将被告人薛超抓获10、被告人薛超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一个网吧上网后来到大名县某街的中国某银行,当时身上没钱,想去银行抢点钱花,大约晚上7时许,他看到有个男子来到自动取款机里面办业务,就跟了进去。那男子在最南边的自动取款机办业务,就用右手搂住男子的左胳膊,左手用一把水果刀指着该男子,将该男子手里的2100元钱抢走。后他向北跑了。抢来的钱在北京买衣服全花光了。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薛超称其构成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大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薛超进行网上追逃,后经网上比对得知被告人薛超在天津市柳林监狱服刑,2014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柳林监狱门口将被告人薛超抓获,故被告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薛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超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1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审 判 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