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20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同居,于1993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叫钟甲甲,于1994年9月15日在杨村甸乡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到冷水滩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因双方所带手续不齐没有办理。原告于2014年4月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9日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实双方曾协议离婚;3、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钟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论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于1993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叫钟甲甲,现已成年,于1994年9月15日双方在杨村甸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尚可,登记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4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珍珠路皮肤医院住房一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登记结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刘某某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珍珠路皮肤医院住房一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时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