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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某、梁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28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6进许,被告人赵某、梁某与侯某在迁西县酒河桥镇银河歌厅111包间饮酒唱歌期间,因饮酒过量失去理智,认为侯某被他人欺负,便按包间找人,到666包间造成该包间内液晶显示屏、茶几等物品损坏,价值513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进许,被告人赵某、梁某与侯某在迁西县酒河桥镇银河歌厅111包间饮酒唱歌期间,因饮酒过量失去理智,认为侯某被他人欺负,便按包间找人。到666包间外后,被告人赵某将包间门踹开,二被告人进入包间,摔碎啤酒滋事,并威胁包间内人员不准离开。此时在666包间外打电话的孙某闻讯赶来,欲与被告人赵某、梁某理论时,被侯某劝出。孙某对被告人赵某、梁某无故滋事行为不满,便电话邀朋友到场并持酒到666包间内,使用酒瓶夯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躲闪未能砸中。后被告人赵某、梁某便用包间内酒瓶夯孙某,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赵某、梁某之行为造成该包间内液晶显示屏、茶几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毁损财物价值513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孙某、侯某等人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3、(2009)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4、赔偿协议、谅解书;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梁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悔罪诚恳,并取得被害方充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