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伟与彭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彭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姚伟。被告彭世超。原告姚伟与被告彭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到庭,被告彭世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9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二个月,于2012年2月14日又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再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彭世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彭世超从原告姚伟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姚伟现金拾万元整彭世超2011.12.14-2012.2.14”。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7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二个月,并于2012年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姚伟人民币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借款人:彭世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原告姚伟与被告彭世超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世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世超偿还原告姚伟借款本金86000元。被告彭世超赔偿原告姚伟利息损失(本金86000元���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还利息)。以上一、二项,被告彭世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