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卢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叶茜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王嗣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1999年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何某乙,现就读于南海实验学校五年级。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少有补贴家用。自2009年4月起,被告开始做生意后,双方矛盾日趋激烈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在做生意期间所负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继而恋爱。双方于1999年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定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丙,后改名为何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家庭生活琐事等因,双方时有争吵,期间又未能相互尊重,妥善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双方自2013年7月底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关系,夫妻矛盾的起因等,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虽因故产生矛盾,期间双方又未能采用正确方式及时予以化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虽诉请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或被告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生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为组建家庭的不易及尚且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消极对待婚姻关系的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特别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茜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