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明选,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QA95**/豫QB2**挂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元月7日行驶至漯河市三丁北公路超限监测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倾覆后严重受损。原告受损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854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办理理赔相关事宜,但至今被告未予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4505元、收费站房屋等损失13890元、树木、麦苗等损失2600元、评估费785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损失321545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不合理。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8日出具证明,“2014年元月7日凌晨四点多,驻马店市海林运输公司司机毛如意(证号41302319760329645X)驾驶豫QA95**/豫QB2**半挂车沿S220省道行驶至漯河市三丁超限站,翻到路东侧,造成车辆和收费站房子、标牌、设施及路边树木、麦苗等东西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派员出险并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估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而成讼。另查明,豫QA95**/豫QB2**半挂车支出吊车费7000元及拖车费5000元。2014年1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了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交通事故中被豫QA95**/豫QB2**半挂车损坏的一间复合板临时房及反光警示牌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鉴定为1389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元月7日,王长欣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豫QA95**/豫QB2**半挂车方损坏的树木、麦苗的赔偿款2600元。2014年3月7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豫QA95**/豫QB2**半挂车车主马建敏的委托,对该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三和(2014)估鉴字第007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该车累计行驶里程40万KM,现场查勘中该车已拆解,车辆前部受撞击,驾驶室报废,车身受损严重;评估方法:以实体损失评估损失配件项目明细,以车辆事故前后成新率对比计算车辆贬值;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评估值,采用综合分析法确定成新率,评估价值=损失总额-残值总额,评估价格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附损失明细表及机动车事故照片):该车实体损失净值为285405元(扣除残值折扣15000元后),支出评估费7850元。诉讼期间,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以三和(2014)估鉴字第007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豫QA95**/豫QB2**半挂车的实体损失评估过高且对车辆的残值计算过低为由申请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成本法;被评车辆的实际状态和使用情况不详,目前该地区难以收集该类型车辆的交易信息,不能使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该车辆为营运车辆,经营收入与经营能力、管理水平有关,预期收益及收益期限无法预测,也不宜采用收益法。评估人员经调查分析后确定对委估车辆采用成本法评估。车辆市场价值=车辆重置全价(更新成本)×成新率,车辆重置全价=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附加税+牌照费,本次评估采用车辆年限及行驶里程综合确定成新率。该车为营运车辆,法定使用年限为15年,截止车辆发生事故2014年1月7日,该车已使用45个月。被评车辆为重型载货汽车,报废里程为70万公里,截止2014年1月7日,车辆行驶里程为40万公里,车辆损失=车辆市场价值-预计残值;评估结论为:经过询证及市场调查,评定估算,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72500元。后海林公司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明显错误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理由为“1、评估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客观、不真实。采用车辆市场价值=车辆重置全价(更新成本)×成新率的公式计算车辆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已报废,车辆损失就是车辆重置全价,不应当再进行折旧,用车辆重置全价乘以成新率。2、评估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就是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没有规定车辆损失还需要在车辆重置费用的基础上再进行折旧,乘以成新率。因此,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通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方的补充鉴定申请进行解释和说明并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对鉴定事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出庭作证,回复及作证内容如下:“1、根据委托时提供的材料及要求,被评车辆已确定为报废车辆,其实际损失即为该车辆截止事故日的市场价值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估值。评估人员采用了成本法对该车辆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该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进行折旧确定综合成新率,各种影响因素考虑全面、客观、公正。2、按照车辆修复使车辆达到正常状态得出的车辆损失与成本法得出的价值不相等,修复更倾向于复原,成本法更倾向于更新。当车辆修复价值大于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时,该车辆即确定为报废,通常按车辆市场价值确定实际损失。3、具体哪一种评估结果更科学、合理,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还查明,豫QA95**/豫QB2**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海林公司,实际车主系马建敏,驾驶员毛如意具有A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保险单载明:豫QA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26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豫QB2**号半挂车新车购置价9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林公司的豫QA95**/豫QB2**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海林公司的驾驶员毛如意驾驶该车辆时发生倾覆,造成车辆和收费站房子、标牌、设施及路边树木、麦苗等东西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及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调查、估损。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豫QA95**/豫QB2**号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问题。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保险近因原则与损害赔偿原则,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特点,必须最大限度地遵守这些原则。合同订立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协商一致,合同内容应当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已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选择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350000元,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该车保险金额为350000元。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中该车已拆解,车辆前部受撞击,驾驶室报废,车身受损严重。经过对比车辆事故前后成新率,参考需修理、更换的配件明细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工时费后,采用评估价值=损失总额-残值总额的评估方法,评估该车辆修复价格为285405元(扣除残值折扣15000元后),该结论较为客观、合理,接近于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而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被评车辆的实际状态和使用情况不详,评估人员经调查分析后采用车辆年限及行驶里程综合确定成新率,对委估车辆采用车辆市场价值=车辆重置全价(更新成本)×成新率,车辆重置全价=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附加税+牌照费,车辆损失=车辆市场价值-预计残值,评估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72500元。后海林公司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明显错误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理由为“1、评估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客观、不真实。采用车辆市场价值=车辆重置全价(更新成本)×成新率的公式计算车辆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已报废,车辆损失就是车辆重置全价,不应当再进行折旧,用车辆重置全价乘以成新率。2、评估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就是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没有规定车辆损失还需要在车辆重置费用的基础上再进行折旧,乘以成新率。因此,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通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方的补充鉴定申请进行解释和说明并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对鉴定事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出庭作证,回复及作证内容如下:“1、根据委托时提供的材料及要求,被评车辆已确定为报废车辆,其实际损失即为该车辆截止事故日的市场价值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估值。评估人员采用了成本法对该车辆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该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进行折旧确定综合成新率,各种影响因素考虑全面、客观、公正。2、按照车辆修复使车辆达到正常状态得出的车辆损失与成本法得出的价值不相等,修复更倾向于复原,成本法更倾向于更新。当车辆修复价值大于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时,该车辆即确定为报废,通常按车辆市场价值确定实际损失。3、具体哪一种评估结果更科学、合理,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因此,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于车辆市场价值、车辆成新率及其残值均未作出明确分析说明,未查勘、拆解事故车辆,根据该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进行折旧确定综合成新率缺乏客观性,未能充分考虑车辆实际状况及持续经营、使用状况,采用车辆市场价值=车辆重置全价(更新成本)×成新率的评估方法评估出车辆损失,缺乏客观、合理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海林公司的异议理由合法、成立,该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豫QA95**/豫QB2**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85405元(扣除残值折扣15000元后),以及支出的评估费7850元。2、豫QA95**/豫QB2**半挂车支出吊车费7000元及拖车费5000元。3、事故中被豫QA95**/豫QB2**半挂车损坏的一间复合板临时房及反光警示牌的损失为13890元,以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4、赔偿王长欣的树木、麦苗损失款2600元。上述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及车辆施救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合计322445元,原告请求321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2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