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程与XX飞、姜雪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XX飞,姜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XX程。委托代理人路灿新,系大连市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飞。被告姜雪艳。原告XX程诉被告XX飞、姜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程及委托代理人路灿新、被告XX飞、被告姜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XX飞的哥哥。2012年,二被告为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交纳首付款70,000元。因二被告当时没有钱,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卖掉另一套房子偿还借款,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姜雪艳辩称,2012年2、3月份左右,被告XX飞确实拿回家70,000元钱,但是这70,000元钱不是原告借给二被告的。XX程和XX飞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这个房子给了其他的子女,这70,000元是给二被告的分房子的钱。被告姜雪艳并不知道存在这个借条,怀疑借条不是在2012年3月7日的落款日期形成的,并申请鉴定。另外,借条上写着以XX飞房证作为抵押,但是房证也没有在原告处,所以被告姜雪艳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签名也是XX飞的真实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XX飞的哥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2012年3月7日,原告XX程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70,000元。同日,被告XX飞向原告XX程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款人XX飞于2012年3月7日向出借人XX程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以XX飞房证作为抵押,于2014年3月7日一次性归还。落款处有被告XX飞的签名及手印。另,经被告姜雪艳申请,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不能判断《借条》上的字迹是于近期(一年之内)书写形成。此次鉴定共花费5,640元,由被告姜雪艳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现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现凭证及被告XX飞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XX飞提供借款70,000元。被告姜雪艳主张借条并非于落款的“2012年3月7日”形成,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经鉴定未能证明上述事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姜雪艳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飞拿回家的70,000元钱并非借款,故对于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70,000元的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即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被告姜雪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程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5,640元,由被告姜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茹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