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涵诉沈阳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为家赛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涵,沈阳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为家赛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王一涵,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东。被告沈阳为家赛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85号4门法定代表人张猛。原告王一涵诉沈阳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为家赛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一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