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228号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诉被告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圣公司诉称,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3177667.06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8日前的货款及利息3177667.06元,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每日每吨加价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后至给付之日至的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博公司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欠烟台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壹佰陆拾玖万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壹角肆分(1694911.14元),合计约肆佰肆拾吨,2010年12月9日付叁拾万元,余款1394911.14元于2010年12月15日付清,逾期每天每吨拾元利息付于烟台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超过一个月,否则依法向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对账后,被告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13日先后5次付给原告货款90000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以货物抵顶原告货款182439.00元,兑除尚欠原告货款612472.14元未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前逾期付款利息2565194.92元的计算依据是,被告在对账单中载明的,逾期付款按照每日每吨10.00元计算利息的承诺,计算方法是,根据供货数量和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按照每日每吨加价10.00元分段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利息为256519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收据、原告计算利息的清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富圣公司与被告文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文博公司尚欠原告富圣公司钢材款612472.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钢材款612472.1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之前和2014年7月29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文博公司未按对账单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博公司在对账单中对于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承诺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从原告依据对账单计算的数额看,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此范围内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95684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利率6.4%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6日开始分段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565194.92元中的9568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612472.14元。二、被告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956841.00元。三、被告烟台文博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2472.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向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素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