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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守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守元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彭宏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牛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元,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高艳芬(系高守元之女),女,1969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守元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守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5日,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G542**的车辆与渤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13年12月3日,雇佣司机孙建国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门头沟区军庄水泥厂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高守元支付京G542**号车辆修理费74947元、施救费28000元。高守元请求理赔遭拒。为此,高守元请求法院判决渤海公司赔偿保险金102947元。渤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守元系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业主。2013年4月27日,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作为被保险人为京G54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渤海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72800元;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交纳保险费19287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013年12月3日17时10分,司机孙建国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水泥厂料厂内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高守元支付京G542**号车辆修理费74947元,施救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维修明细、行驶证、驾驶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渤海公司向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开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行为表明渤海公司与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渤海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已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渤海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高守元作为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渤海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渤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守元保险金十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渤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主观认定高守元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高守元提供票据的合法性,施救费发票是假的,对施救费不认可。维修费发票经了解不是正规发票,且车辆不是在出具票据的修理厂维修,应以双方确认的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综上,请求本院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公正判决,渤海公司同意支付61950元。高守元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施救是找的路边趴活的车,发票是他们给的。修理费发票是正规的,因修车单位发票用完了,所以用与修车单位有合作关系的其他修理厂的发票。本院审理中,渤海公司提交一份车辆定损单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双方就车辆损失价格达成共识,超出该金额部分渤海公司不同意赔付。高守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定损金额,不同意渤海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渤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不能将此定损金额确定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也不足以证明高守元主张的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存在不实,故不能实现渤海公司关于超出定损金额部分不予赔付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渤海公司与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之间就涉案车辆所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作为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现所投保的涉案车辆已发生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渤海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高守元作为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于本案中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根据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车辆出险后所发生的包括施救费和维修费在内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首先,一审中,渤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高守元提供的在案证据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本院审理中,渤海公司对涉案车辆出险后发生施救费和维修的事实并无异议,对高守元所述的车辆施救和维修的实际情形亦未提异议。渤海公司虽然对高守元提供的车辆施救费发票的真伪提出质疑,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渤海公司并未对其提出的该节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发票中载明的车辆施救费金额存在虚假或不实。此外,在渤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守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存在虚假或不实的情况下,其以车辆不是在发票载明的修理厂维修、维修费发票不正规为由,认为应以其二审提供的车辆定损单金额确定维修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