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05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军、王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660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召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自愿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辆胜达轻型客车,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后该车上户为陕KEK1**,该车售价263800元,被告首付款79800元,剩余购车款184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按月偿还。但被告购车后,并未按月偿还购车贷款,至今已拖欠59800元未付,该逾期款项全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银行贷款59800元及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2、依据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十一条四款约定,判决被告偿付违约金119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陕KEK1**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公司购买陕KEK1**小轿车一辆,该车采用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刘某某向原告公司缴纳首付款后剩余款项在银行做消费贷款,按月偿还。原告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销售单位,在银行做反担保;王某某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车在银行做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公司及银行均可以扣押车辆,车抵贷款;同时根据消费贷款第11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银行消费贷款,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扣回车辆,依法变卖。3、打款回单4支、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垫付银行购车贷款59800元;打款人员白某某、白某某、崔某某、杜某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替原告向银行打款是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利息以及拖欠车款2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辩称: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后被告刘某某就一直没管过汽车,汽车实际由王某某使用,车什么时候还款、现在欠多少车款被告刘某某均不清楚。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车实际是由被告王某某使用着了,车款王某某也偿还过,现在欠多少车款不清楚。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都不知道,银行卡也没有给被告刘某某,在签订合同后,车由王某某使用,月款也由王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违约金的事被告王某某不知道;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既不知道自己支付了多少车款也不清楚原告公司给被告垫付了多少钱。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车辆的车型、购车价格、首付款数额、贷款方式,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向银行贷款担保人等基本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3,应为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垫付59800元等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为经注册登记的销售机电设备、江淮轿车、江淮瑞风、瑞鹰品牌汽车销售的有限公司。2011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乙方、买受人),王某某(保证人)与原告佳日工贸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韩国胜达轻型客车(发动机号为G4KEBU454605、车架号为:6BU792842)一辆,整车价格为263800元,其中首付79800元,下欠184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肤施路支行)申请贷款,还款期限为2年。在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机动车辆所有权。甲方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有偿担保后,乙方保证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被银行从甲方账户直接扣划款,或通过诉讼追究甲方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乙双方不履行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条约定内容的,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不免除出违约方相应的义务。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王某某自愿担任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被告刘某某与工行肤施路支行(贷款人)、原告佳日工贸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向工行肤施路支行借款184000元,原告某某公司为抵押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交清了首付款79800元,原告也向该被告交付了胜达轻型客车一辆。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时向工行肤施路支付购车贷款,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分四次共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598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及王某某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及工行肤施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交付胜达轻型客车的义务,同时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肤施路支行偿还了购车贷款59800元,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垫付的剩余购车贷款59800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购车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其垫付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违约金1196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行使的追偿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执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购车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9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