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长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昂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长昂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柳邕路柳汽二基地对面一粉店附近,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的蓝色台湾铃木王大公主牌电动车盗走。后公安人员追踪至柳州市柳南区永前八区附近将李长昂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型套筒一把、“一”字型起子三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