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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朝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启伍、段春雨(实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执行董事。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启伍、段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泰格电气1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但至今尚欠130639元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639元、支付未付款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8月24日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已付款逾期违约金22537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是泰格电气1号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早已竣工验收;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质量标准、单价、付款期限以及违约的责任等;3、混凝土决算单,证明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决算单总金额为793322元;4、财务报表、部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662683元逾期,其中2012年8月23日前70%款为16万元;2013年3月10欠70%款达34万多元;2013年6月10日欠款为340639元,至今未付款130639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安徽泰格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垫资到水平后付款70%,以后每二层按浇筑砼量的70%结算,结构封顶时付总砼款70%,余款在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按日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向该工程供应了价值793320.52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分期支付了货款6626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供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需方应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条件与时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时间,故只应自最后一次浇筑用砼时间的三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30637.52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珊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