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戴秀琪与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琪,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戴秀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林,系原告之夫。被告: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1号之外贸宾馆综合楼8楼A座802房。法定代表人:金立洋。原告戴秀琪诉被告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天猫网”上被告开设的平合馆旗舰店购买了“汉方疏风茶”四盒,价格960元。原告在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开设的店铺上虚假宣传该茶具有疏通经络、活血化瘀、改善关节组织微循环、增强血管弹性等功效,误导消费者,该茶实为普通包装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60元,并赔偿原告9600元,共计105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共计31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店铺信息及购买商品图片,荔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欲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有欺诈行为。被告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被告开设的平合馆旗舰店购买了“汉方疏风茶”四盒,价格960元。由原告在网络支付平台予以支付。原告在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被告在网络销售的宣传页面上的宣传为属虚假广告。于是向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桂林金弋天然植物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省荔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信,求证真伪。2014年10月31日得到答复:未发现该厂有生产、销售“汉方疏风茶”的相关记录。现原告称被告在开设的店铺上宣传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广西省荔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进行了进一步核实,证明桂林金弋天然植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台账未发现有“汉方疏风茶”的相关记录,并且该公司向广西省荔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从未生产过汉方疏风茶产品”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被告开设的平合馆旗舰店购买了“汉方疏风茶”四盒,价格960元”购买经过属实。被告在网络销售的宣传页面上的宣传的内容属虚假内容,针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现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损失为货款的10倍,其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汉方疏风茶”在销售过程中系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不能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共计315元,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已承担了增加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再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销售的伪劣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收缴非法经营的财物即原告购买的“汉方疏风茶”四盒,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收缴被告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戴秀琪的四盒“汉方疏风茶”,并限原告戴秀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与营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被告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戴秀琪货款960元,并赔偿原告2880元,共计38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佛山市思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