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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4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永万,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金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在xx市xx市场附近碰见被害人张某,遂想向其抢钱。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xx市xx街道xx建x宾馆后面的弄堂内,叫其拿钱并对其进行殴打,而后从被害人张某处抢得红色杂牌手机一只(无法估价)。现该手机被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