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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史国明、陈水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1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史国明。被告:陈水花。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代表人:茅彩绒,该厂厂长。被告:施银强。被告:茅彩绒。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史国明、陈水花、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明、陈水花、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根据被告史国明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史国明、余姚市中兴塑料厂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史国明发放贷款3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史国明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9.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被告陈水花、茅彩绒、施银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史国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史国明和被告陈水花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史国明、被告陈水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9785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3978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2.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史国明、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史国明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2份,拟证明被告陈水花、被告施银强、茅彩绒为被告史国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3.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史国明和被告陈水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并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史国明、陈水花、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国明、陈水花、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国明、陈水花、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国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亦未尽保证责任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史国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史国明、陈水花系夫妻,被告陈水花明知被告史国明借款仍以保证函的方式予以保证,说明其对该借款明知,应认定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史国明、陈水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9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39785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国明、陈水花、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明、陈水花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9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39785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国明、陈水花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397元,减半收取3198.50元,由被告史国明、陈水花共同负担,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茅彩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