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路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路某甲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11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做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2月*日复婚。复婚后不久,被告仍然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一起好好经营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11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两人于2012年6月��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3年2月*日登记复婚。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经短暂离婚但很快又复婚,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和好并非不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