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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25岁,汉族,中专文化,厦门金色四季酒店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来厦暂住湖里区蔡塘。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郎豪酒店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叶某某将被害人陈春泉摔打在地,致陈左锁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至郎豪酒店将被告人叶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叶某某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的行为。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春泉人民币1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