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5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培振。被告:张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振、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近几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原告曾经提出离婚诉讼,虽然人民法院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此后原、被告始终未能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再次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状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短信图片7张,据以表明双方发生过矛盾;4、医院诊断报告书3份,据以表明原告曾经生病治疗;5、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乙。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燕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