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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标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而人的生命或健康不应属于物的范畴,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是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物是保险标的的载体,即人的寿命或身体。因此,本案标的物即为被保险人江国民的人体健康或生命,江国民的所在地为阆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诉讼管辖权,故原审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何华轩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