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彦庆、陈杨俭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彦庆,陈杨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彦庆,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释放,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俭,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释放,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彦庆、陈杨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朱彦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杨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朱彦庆应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060元,被告人朱彦庆、陈杨俭应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某某、杨某某人民币125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背包1个、水果刀1把、电击棍1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彦庆、陈杨俭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彦庆、陈杨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彦庆、陈杨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彦庆、陈杨俭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