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与申金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0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A座20层C区。法定代表人王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伟强,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申金秀,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中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芳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银财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申金秀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14日,我与禾银财富公司签订《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约定我在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元,正式录用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我入职后实际试用期为3个月,超过了法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禾银财富公司应按照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我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时,我已怀孕6个月,禾银财富公司单方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未再安排我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4日要求我办理离职手续,签订离职交接单。我在产假休满后,禾银财富公司依旧表示不让我回来上班。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禾银财富公司履行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我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5日哺乳期结束的工资56000元、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门诊费和住院生产费10735.45元及生育津贴,诉讼费由禾银财富公司负担。禾银财富公司答辩并起诉称:申金秀所述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我公司为申金秀发放了3个月试用期工资2800元,比法律规定多一个月,申金秀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500元,同意补足工资差额700元。根据申金秀的生育日期,劳动合同到期时,申金秀确属怀孕状态。2012年11月14日,申金秀签署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充分表明申金秀作为辞职员工不想继续在我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申金秀亦属自愿不再续约。申金秀离职至哺乳期满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即使劳动合同存续,申金秀也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因申金秀已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住院和门诊费用及生育津贴。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裁决我公司违法终止与申金秀的劳动合同,忽略了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经济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申金秀已不满足我公司聘用员工的要求,双方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我公司不同意部分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2、我公司无需支付申金秀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资42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申金秀相关医疗费用;4、诉讼费由申金秀负担。针对禾银财富公司的起诉,申金秀答辩称:不同意禾银财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我的起诉意见相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本应于2012年11月13日到期终止,因申金秀怀孕、生育,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4年3月14日申金秀哺乳期满终止。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申金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禾银财富公司要求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禾银财富公司答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劳动关系终止,除产假外,申金秀未到禾银财富公司工作,但根据申金秀、禾银财富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禾银财富公司各部门交接负责人已于2012年11月14日为申金秀办理了注销邮箱、收回电脑等交接手续,禾银财富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与申金秀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为申金秀安排工作,禾银财富公司应向申金秀支付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禾银财富公司为申金秀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导致申金秀产假期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禾银财富公司应按照工资标准向申金秀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申金秀要求禾银财富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哺乳期结束的工资,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禾银财富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禾银财富公司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申金秀缴足社会保险,导致申金秀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应就其给申金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申金秀要求禾银财富公司支付生育津贴,法院不予支持。申金秀要求禾银财富公司支付门诊费和住院生产费,于法有据,但数额高于生育保险报销额度,法院将按照北京市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确定数额;禾银财富公司要求不为申金秀报销相关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申金秀、禾银财富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即禾银财富公司支付申金秀多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7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申金秀要求禾银财富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判决:一、申金秀与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到期终止;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申金秀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工资五万六千元(含产假工资);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申金秀工资差额七百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申金秀门诊检查费一千四百元、住院分娩费二千九百元;五、驳回申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禾银财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公司与申金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14日终止、其公司无需支付申金秀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资56000元。禾银财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署《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此系申金秀自愿签订,足以证明申金秀是自愿、主动离职,且申金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主动辞退或迫使申金秀辞退,其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若申金秀不同意离职,完全可以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而不必时隔一年后突然起诉,该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正常情况下“三期”妇女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方终止,但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三期”妇女有权自动放弃劳动合同顺延的权利,不应一刀切地理解为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并加重用人单位责任;即便其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也应向申金秀支付赔偿金,而非支付其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等等。禾银财富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申金秀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申金秀入职禾银财富公司,担任机构理财部理财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为期12个月,新员工前2-3个月为试用期;合同有效期满后自然终止,如需续订双方重新签约,并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完成续签程序;试用期间,申金秀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元(包括基本补贴),正式录用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包括基本补贴,如在公司交纳社保等将按规定做本人应承担缴纳相应数额部分相减),其他奖励、激励按公司规定执行。禾银财富公司向申金秀发放的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月工资均为2800元,此后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2012年11月14日,申金秀签署《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填写了其姓名、部门,申请日期及最后工作日为“2012.11.14”,在离职类型一栏中选择“其他”并在括号中注明“期满”,在本人意见一栏中填写“鉴于本人前期于本单位效力,系“三期”女员工,望公司领导酌情考虑,并参照之前社保基数及标准续缴“五险一金”并顺延至本人“三期”期满为止(时间:2012年11月—2013年10月),社保由本人支付部分须由公司代为全额交纳,相关生育津贴及生育保险需按照北京市生育险规定由公司代为报销”。公司负责人在该审批单上签字。该《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上的交接手续一栏显示,申金秀的门禁卡、餐卡、名片及记事本、电话机等办公用品均交还公司,经公司检查电脑(并重装系统)、更改∕删除电脑密码、交接技术资料和物品,收回了申金秀的工作邮箱及MSN号码并删除工作账号,禾银财富公司行政人事部意见为“延期交3个月保险”,财务部门意见为“工资结算至2012年11月14日,金额为1624元”。签署《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之后,申金秀未再到禾银财富公司工作,禾银财富公司将申金秀的社会保险交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15日,申金秀于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生产一子。2013年11月13日,申金秀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禾银财富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哺乳期结束工资56000元、试用期工资700元、门诊费和住院生产费10735.46元及生育津贴、本案律师费5000元。2014年5月2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裁决:一、禾银财富公司继续履行与申金秀的劳动合同;二、禾银财富公司支付申金秀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资42000元;三、禾银财富公司支付申金秀工资差额700元;四、禾银财富公司参照本市关于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申金秀报销相关费用;五、驳回申金秀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分别起诉。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诉讼中,禾银财富公司称,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左右,申金秀因怀孕向其公司提出请长假,公司领导考虑到劳动合同快到期了,就建议申金秀办理离职手续,申金秀同意并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申金秀称其曾于2012年10月份向禾银财富公司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被公司领导回绝,其迫于无奈,才于合同期满时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主要目的是提醒公司领导注意其是“三期”女员工、应受法律保护,其当时提出社保要缴到“三期”结束,公司没有同意,在公司的强势压迫下,其只好离职了。禾银财富公司不认可申金秀曾向其公司提出过续签合同的申请,亦不认可其公司强行与申金秀签署《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认为申金秀系自愿签订。经询,申金秀称交回门禁卡、餐卡、名片及记事本、电话机等办公用品的手续是其本人办理的,其工作邮箱及MSN的账号密码是其告诉禾银财富公司技术人员,由该公司技术人员写到交接单上去的,但称其是不得不执行。另,法庭询问申金秀为何未及时申请仲裁,申金秀称其当时已经跟代理律师马中美反复沟通,想等孩子比较大的时候再提,此期间其头疼、贫血,身体状况也不佳。申金秀之委托代理人称因为当时申金秀在外地,申请劳动仲裁比较麻烦。申金秀又称其离职后曾在2013年1、2月份通过其亲戚与禾银财富公司董事长王醒电话沟通过一次,要求回公司上班,但申金秀未就此提供证据。禾银财富公司不认可申金秀在申请仲裁前与其公司沟通过。法庭询问申金秀为何在离职时(怀孕六个月左右)未要求上班、而是在2013年1、2月份(生产前一个多月)要求回公司上班,申金秀称其只是向公司提一下,表示一下想上班的意愿,当时的身体条件也不允许回去上班,另外也借此机会跟其亲戚沟通一下。二审中,申金秀称其生产时系难产,并提交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上盖有“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诊断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医生签字。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申金秀生产时有原发宫缩乏力、脐带绕颈一周、高度近视等情形,于2013年3月15日实施了剖宫产术,并有产后出血。禾银财富公司称无法确认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其公司并不清楚申金秀生产时的情况,亦无相应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工资表、社保查询单、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申金秀与禾银财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1年11月13日期满,但届时申金秀已怀孕,故双方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之日。禾银财富公司虽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署《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并据此主张申金秀是自愿、主动离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金秀离职一事是经禾银财富公司要求而非申金秀主动提出的,禾银财富公司在明知申金秀怀孕的情况下,未依法与申金秀协商合理安排工作并提供孕期劳动保护,而是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而在禾银财富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后,申金秀虽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并配合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从申金秀在上述审批单上书写的“本人意见”可以看出,申金秀希望其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利益得到保障,故申金秀对于离职一事并非完全情愿,且禾银财富公司在仅同意为申金秀延期缴纳3个月保险的情况下,事实上也只缴纳了2个月,既未满足申金秀的请求,也未按承诺履行,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禾银财富公司关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主张。禾银财富公司称申金秀系自愿、主动离职,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禾银财富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为申金秀安排工作,故对于申金秀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申金秀哺乳期结束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禾银财富公司应向申金秀支付。女职工“三期”权益受法律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诉讼中,申金秀称其生产时系难产,并提交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载明其生产时存在原发宫缩乏力、脐带绕颈等情形故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并有产后出血,禾银财富公司虽称不确认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申金秀称其生产时系难产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申金秀的生产日期及难产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申金秀应享受产假的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对于申金秀在此期间内的工资损失,本院依照申金秀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确定。另,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在办理申金秀的离职手续时经历了一个协商过程,申金秀当时在场并完全知悉禾银财富公司有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申金秀虽称其迫于无奈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在其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如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应及时向禾银财富公司要求恢复工作,或者尽快寻求法律渠道的救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申金秀虽已怀孕六个月,但尚未到法律规定享受产假的时间,其身体条件亦不存在无法提供劳动的特殊情形,而其并未及时向禾银财富公司提出工作要求。申金秀虽称其于2013年1、2月份通过其亲属与禾银财富公司领导电话沟通过一次,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禾银财富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此外,申金秀自述其在离职时已向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咨询,故申金秀明知其有权利通过仲裁途径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却未及时通过仲裁实现其尽快恢复工作的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对于申金秀未能工作而导致的工资损失,申金秀亦负有一定责任。因申金秀在离职后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认定申金秀的工资损失,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劳分配的工资分配原则,有失妥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故对于申金秀产假之外的工资损失,本院依照同时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金秀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工资三万零二百八十六元;四、驳回申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金秀、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禾银财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申金秀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