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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化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37号罪犯王化林,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广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王化林犯罪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应于2018年8月1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化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57分,月均5.0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化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化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