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告苏进、侯小菊、苏宏明、向泽琼、朱元军、冉艳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苏进,侯小菊,苏宏明,向泽琼,朱元军,冉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118号。代表人罗先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进,男,住临澧县。被告侯小菊,女,住临澧县。被告苏宏明,男,住临澧县。被告向泽琼,女,住临澧县。被告朱元军,男,住临澧县。被告冉艳华,女,住临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澧邮储银行”)与被告苏进、侯小菊、苏宏明、向泽琼、朱元军、冉艳华(以下简称“六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朱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侯小菊、苏宏明、向泽琼、冉艳华(以下简称“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苏进与侯小菊、被告苏宏明与向泽琼、被告朱元军与冉艳华均系夫妻。原告根据与被告苏进、苏宏明、朱元军(以下简称“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各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逾期利息按15%加付50%计算(即年利率22.5%);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此后,被告苏进、苏宏明分别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借款本息59163.34元(本金50000元+利息9163.34元)、47121.87元(本金38000元+利息9121.87元)。被告苏进、苏宏明的借款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小菊、向泽琼作为配偶应对其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互为保证人,彼此应对各自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进、侯小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9163.34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宏明、向泽琼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9121.87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六被告就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邮储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1份,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苏进与侯小菊、苏宏明与向泽琼、朱元军与冉艳华的《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六被告的婚姻状况;3、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43072421201143928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编号分别为43011572113052635144、43011572113052635181、43011572113052635546),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内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2013年5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2013年5月29日,编号分别为4301157211305263514401、4301157211305263518101、4301157211305263554601),拟证明贷款的发放情况;5、《苏进、苏宏明逾期贷款明细》1份,拟证明借款本息的偿付情况。被告朱元军辩称:一、被告朱元军已全额履行50000元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其因缺乏清偿能力仅对被告苏进、苏宏明的偿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向存在失信记录的被告苏宏明提供贷款,且所发放的100000元贷款实际由被告苏进支配,原告应向被告苏进主张债权。五被告未予答辩,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元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苏进与侯小菊、被告苏宏明与向泽琼、被告朱元军与冉艳华均系夫妻。2012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共3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朱元军为组长;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进货”;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逾期利息按15%加付50%计算(即年利率22.5%);自甲方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原告在该行三被告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中均转入50000元,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此后,被告朱元军已全额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苏进、苏宏明分别拖欠原告截至2015年1月11日的借款本息59163.34元(本金50000元+利息9163.34元)、47121.87元(本金38000元+利息912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澧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生效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苏进、苏宏明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进、苏宏明的借款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小菊、向泽琼作为配偶应对其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互为借款保证人,相互对各自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之妻非联保小组成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之妻对其夫借款之外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朱元军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进、侯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9163.34元,合计59163.34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宏明、向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9121.87元,合计47121.87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苏进、苏宏明、朱元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苏进、侯小菊、苏宏明、向泽琼、朱元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