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魏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兴东路46-2号4-1-1自己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于2014年12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兴东路46-2号4-1-1自己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