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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文化程度初中,南海宝山鞋厂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3时23分,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07.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陶某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504900984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告人陶某驾驶证及其身份证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