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端城与赵金秀、周磊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城,赵金秀,周磊磊,张正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端城,农民。被告:赵金秀,农民。被告:周磊磊,农民。被告:张正阔,居民。原告刘端城与被告赵金秀、周磊磊、张正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端城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端城,被告赵金秀、周磊磊、张正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刘端城请求对被告周磊磊、张正阔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城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赵金秀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被告周磊磊、张正阔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赵金秀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周磊磊,应由被告周磊磊偿还。被告周磊磊辩称,其系实际用款人,同意偿还。被告张正阔辩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赵金秀向原告刘端城借款100000元,被告赵金秀向原告刘端城出具借条,被告周磊磊、张正阔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后,当场向被告赵金秀支付现金30000元,后由其债务人郭庆良将余款70000元转给被告赵金秀。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和担保方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金秀向原告刘端城借款,被告周磊磊、张正阔予以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刘端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刘端城与被告周磊磊、张正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磊磊、张正阔对本案债务担保处于担保期间范围内,原告刘端城请求被告赵金秀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周磊磊、张正阔履行担保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端城请求三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刘端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挂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赵金秀辩称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磊磊实际使用,应当由其偿还的观点,因被告赵金��、周磊磊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原告刘端城未同意债务转移,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磊磊、张正阔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赵金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端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周磊磊、张正阔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磊磊、张正阔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赵金秀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赵金秀、周磊磊、张正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