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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光林与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林,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849号原告:黄光林,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鸡咀村鸡咀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原告黄光林与被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海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泓炜、人民陪审员刘崇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林诉称:被告租用德感工业园区的骏坤标准厂房作为维修焊接机械设备的厂房及办公用房。被告因业务需要四处张贴招工广告,原告应聘后被招为工人,约定了工资等事项,工作岗位为焊师。2014年5月,被告管理人员李经理因出差补助与原告产生意见,口头将原告解除,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在德感工业园区的负责人,多方调解始终未得到解决,原告无奈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因未举示银行交易明细中被告的信息,无法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仲裁请求被驳回。现原告已通过银行查询到被告打给原告工资的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7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9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9元、加班工资3537元、焊丝奖金8706元。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部出具《黄光林与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说明》,载明:“黄光林:男,48岁,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原职工,焊工,自2014年2月在此公司从事焊工,直至2014年4月底。5月初被此公司以不适应焊工工种为由辞退。……我园接到黄光林的反映后,随即给珠海威尔焊接有限公司总部总经理李卫东打电话沟通了解情况,公司李卫东说各项金额都没有那么多,焊丝奖只有400多元。大概20日左右,综合服务部陈远容再次和黄光林一起到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借用芜湖晶宇威尔耐磨工业有限公司在德感工业园峻坤标准厂房租赁的办公地点),向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绍刚了解黄光林反映的劳动纠纷情况。当时公司负责人李绍刚认可黄光林是公司的工人、工程焊接,同时认可已将黄光林辞退,当谈到焊丝奖时,公司负责人李绍刚认可下个月10号打在黄光林的银行帐上(但未说明具体金额)。后来黄光林又来反映,黄光林未收到任何款项。……”再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交易明细清单上,被告作为付款人每月通过转帐交易支付一定金额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的一笔转帐交易上载明:付款人: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备注信息:工资2288元((。原告2014年2月5日至4月24日通过银行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分别是2288元、2288元、2500.3元,月平均收入为2691.29元(〔(2288元÷18天×21.75天/月)+2288元/月+(2500.3元÷18天×21.75天/月)〕÷3月。审理中,对被告方于2014年5月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即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看,2014年4月的转帐交易备注上清楚的载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原告发放的款项系工资,结合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部出具的《调解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从2014年2月至5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且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固定连续领取工资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因此,对原告陈述从2014年2月5日至5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5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9元(2288元÷21.75天/月×19天+250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和《调解说明》,被告于2014年5月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协商解除。原告主张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不足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本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45.65元(2691.29元/月×0.5月),但原告只主张117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光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9元。二、被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光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9元。三、驳回原告黄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威尔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刘泓炜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