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岩云与贾连燕、贾永国、贾玉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岩云,贾连燕,贾永国,贾玉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9号原告:安岩云。委托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连燕。被告:贾永国,系被告贾连燕的父亲。被告:贾玉珍,系被告贾连燕的母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贾永国、贾玉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钧、被告贾连燕、贾永国、贾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岩云起诉称,2013年6月,经被告贾连燕的舅舅孟占礼的介绍,我与被告贾连燕相识。2013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贾连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在举行婚礼前,被告贾连燕的父母即被告贾永国、贾玉珍按照习俗收取原告礼金55000元、9.34g千足金戒指一个、3.36g千足金耳坠一个、18k金项链一条、3.29g和2.28g铂金戒指一个、18k金钻石吊坠一条。婚礼后,我与被告贾连燕生活一个多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贾连燕就回其父母家,不再与我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礼金55000元、9.37克千足金戒指一个、3.36克千足金耳坠一个、18K金项链一条、3.29克和2.28克铂金戒指一对、18K金钻石吊坠一条;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连燕、贾永国、贾玉珍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孟占礼不是被告贾连燕的舅舅,在介绍双方认识前,被告贾连燕并不认识孟占礼。2、当时订婚的时候原告安岩云给的礼金是26000元,还有11000元是给被告贾连燕买衣服的钱,并不是礼金。9.37g千足金戒指是原告安岩云订婚时给被告贾连燕的,18k金项链是举行婚礼时,原告安岩云的父母给贾连燕的。3.36g千足金耳坠、18k金钻石吊坠没有收到。3、被告贾连燕与原告安岩云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原告安岩云不配合,而非被告贾连燕不愿意领取。4、被告贾连燕是被原告安岩云赶出家的,并不是被告贾连燕不愿意与原告安岩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经孟占礼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6日,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订婚。当日,原告安岩云给付被告贾永国、贾玉珍彩礼30000元,给付被告贾连燕买衣服钱11000元和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被告贾永国、贾玉珍根据习俗退还原告安岩云4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岩云与被告贾连燕在昌吉市共青团农场团部蜀都酒店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礼中,原告安岩云的父母给付被告贾连燕18k金项链一条,3.29g和2.28g铂金戒指系婚戒一对,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一人一个。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二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结束同居生活,被告贾连燕返回奎屯与被告贾永国、贾玉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安岩云因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孟占礼的证言、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属于婚约财产,若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订立婚约后,按照我国农村的民风、习俗向被告贾连燕、贾永国、贾玉珍给付了一定数额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安岩云给付被告贾连燕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原告安岩云请求被告贾连燕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安岩云给付的彩礼为礼金26000元、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故被告贾连燕应返还原告安岩云礼金26000元、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原告安岩云给付被告贾连燕的衣服款11000元以及18k金项链一条、铂金婚戒一个具有赠与的性质,因此不作为彩礼返还。对于3.36g千足金耳坠、18k金钻石吊坠,原告安岩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作为彩礼给付被告贾连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安岩提出的给付被告贾永国、贾玉珍一人一个红包各1000元以及被告贾连燕的两个哥哥一人一个红包各4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安岩云提出的订婚后又给付彩礼1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安岩云主张的诉讼损失1080元,系原告安岩云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贾连燕赔偿原告安岩云诉讼损失540元。被告贾永国、贾玉珍非婚约当事人,原告安岩云要求被告贾永国、贾玉珍与被告贾连燕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岩云彩礼款26000元、9.37g千足金戒指一个;二、被告贾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岩云损失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预付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岩云与被告贾连燕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