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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同太、姜腾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同太,姜腾增,宫润顺,姜显峰,宋修明,姜铭初,姜虎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太。被告姜腾增。被告宫润顺。被告姜显峰。被告宋修明。被告姜铭初。被告姜虎增。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同太、姜腾增、宫润顺、姜显峰、宋修明、姜铭初、姜虎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力阳帆代理审判员  孙文星人民陪审员  宋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