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7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洪伟与张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张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987号原告洪伟。被告张振文。原告洪伟与被告张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5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200元),以上合计16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张振文从洪伟手中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154500元)”的借据。借款人张振文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5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5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借据上既未约定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伟借款人民币15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张振文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