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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覃任栾诉与施玉钦、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朱建福、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任栾,施玉钦,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朱建福,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覃任栾,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耀华,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玉钦。被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1019号。代表人曹洪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新区转盘东300米路南。代表人李振彪,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228号。代表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建福。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肖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代表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员工。原告覃任栾诉被告施玉钦、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朱建福、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任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耀华,被告施玉钦、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朱建福、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7时25分左右,被告施玉钦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柳州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209国道线3028km+600m路段时,施玉钦驾车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朱建福驾驶的桂B×××××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桂B×××××号车碰撞对覃任栾驾驶的由武宣往柳州方向正常行驶的电动车,造成覃任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宣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施玉钦承担全部责任,朱建福、覃任栾不承担责任。当天,覃任栾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的医药费用为施玉钦支付。因伤情需要,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即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头部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为Ⅹ(十)级伤残。被告施玉钦驾驶的机件不合格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属于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都在被告中财保睢阳支公司投了保险。朱建福驾驶的属于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了保险。因被告施玉钦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到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共计104903.91元,其中医疗费27328.43元,护理费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563元,误工费14780.6元,残疾补偿费244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3.28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玉钦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过高;二、被告施玉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另一辆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三、被告施玉钦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108.8元,原告应在本案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被告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辩称,施玉钦驾驶的车辆仅是挂靠在其名下进行经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亦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中财保睢阳支公司、朱建福未答辩。被告柳州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总裁、朱建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武宣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在该事故中由施玉钦承担全部责任,朱建福、覃任栾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朱建福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及朱建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公司、朱建福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告相关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总裁承保的桂B×××××号车辆(驾驶员朱建福)在事故中无责,无责当事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不超过200元);二、原告费用主张中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应有合法有效发票作为凭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的全体建议及护理建议,且须有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该项两项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残疾用具费不予认可,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确定其父母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7时25分,被告施玉钦驾驶豫N×××××号/豫J×××××挂号车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的由朱建福驾驶的桂B×××××号车发生碰撞,使桂B×××××号车碰撞对由武宣县往柳州方向行驶的由覃任栾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覃任栾受伤及3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该事故中由施玉钦承担全部责任,朱建福、覃任栾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覃任栾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共住院36天,期间花费医药费11208.8元,该费用为被告施玉钦支付,被告施玉钦还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了4900元现金给原告。武宣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髌骨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髌韧带损伤,5.右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胫骨骨折。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原告转院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共住院18天,并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17日到该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药费同27184.43元、生活护理费144.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应医院要求到南宁矫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膝关节支具,花费1500元。在柳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支付。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任栾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头部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为Ⅹ(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再查明,原告覃任栾与前夫黄德刚于1998年12月22日生育一儿子黄新冬,黄德刚于2002年2月25日因病死亡。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现任丈夫黎保勇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两人生育儿子黎俊彦。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黄基型系原告前夫黄德刚的父亲,郭珍英系黄德刚母亲,黄型基、郭珍英两人现尚有一儿子在世。还查明,被告施玉钦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豫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均是挂靠在其登记所有人公司名下经营。两车均在中财保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建福驾驶的桂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财保睢阳支公司已赔偿给柳州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该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收条、(2014)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衽施玉钦驾驶机动车上路在与对面来车可能时仍超车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建福系正常行车,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覃任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施玉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建福、覃任栾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睢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玉钦、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误工费问题。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医嘱“1.全体壹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患肢不负重活动6周,活动支具保护下活动3月……”,因原告从事是农业劳动,在佩带活动支具情况下不适合从事劳动,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残疾辅助用具费问题。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活动支具保护下活动”,而该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无活动支具费用收费,对于该项项费用原告提供了南宁矫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费用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对该项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黄基型、郭珍英与原告系前公婆媳关系,原告非法律规定的黄基型、郭珍英的扶养义务人,对扶养黄基型、郭珍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施玉钦支付给其的4900元现金其已交入武宣县人民医院作为医药费,该4900元包涵在被告施玉钦所提交的11208.8元医药费发票内,实际施玉钦赔偿给原告的仅是11208.8元医药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说法,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8393.23元(以发票计);2.误工费8101.08元(20534元/年÷365天×(住院54天+出院后误工90天)];3.护理费3181.91元(20534元/年÷365天×54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6.交通费563元(以发票计);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发票计);8.精神抚慰金3500元(酌情);9.车辆损失费1500元(酌情);10.残疾鉴定费7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559.56元(5206元/年×(黄新冬2年+黎俊彦12年)×18%÷2];以上合计93846.3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793.2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为48553.1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残疾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项下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241.1元(48553.15元×20/21),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24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12.05元(48553.15元×1/21),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12.05元。不足部分34093.23元(93846.38元-56241.1元-3512.05元),因被告施玉钦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16108.8元(医药费11208.8元+现金4900元),还应再赔偿17984.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任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残疾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41.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任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残疾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2.05元;三、被告施玉钦、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覃任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84.43元。四、驳回原告覃任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原告覃任栾负担3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6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施玉钦、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