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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义乌街行驶,行经义乌街848号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徐某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违法记录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检测单,现场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