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秉学、张志娟与张凯、马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学,张志娟,张凯,马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刘秉学,农民。原告:张志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微。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张凯,民族、职业不详。被告:马付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原告刘秉学、张志娟与被告张凯、马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学、张志娟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马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诉称:被告张凯驾车与原告刘秉学驾车追尾,造成原告刘秉学受伤,刘秉学驾驶的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付军辩称:津A×××××、鲁R×××××挂车系其实际所有,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药费,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津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R×××××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在商业险项下免赔10%。被告张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秉学、张志娟系夫妻关系。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志娟。津A×××××、鲁R×××××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付军,被告张凯系被告马付军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津A×××××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年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4年8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凯驾驶津A×××××、鲁R×××××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马踏飞燕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秉学驾驶的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秉学驾驶的冀B×××××号车损坏,原告刘秉学头颈腰骶部软组织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刘秉学、张志娟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就如下问题产生争议:争议焦点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张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秉学无责任。原告刘秉学、张志娟主张: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因为依据机动车申领与使用附件的规定:代号C1的驾驶本允许驾驶轻型货车。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刘秉学虽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但轻型普通货车的标准为总量≤4500KG,长度≤6米,宽度≤2米,从冀B×××××号车行驶证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的宽度超过了规定的2米,故原告不具有驾驶资格。本院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理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告刘秉学、张志娟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5222.05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CT报告单只有2014年8月9日出具的,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的时间和医嘱上可以看出原告仅8月8日住院1天,以后均为挂床治疗,理由如下: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自8月9日至8月14日均没有记载项目,8月15日仅有开药项目,8月16日至8月22日没有相应的记载,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在8月8日住院一天,8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均为挂床治疗;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只记载了8月8日,其公司要求原告提供8月9日至8月22日的每日用药清单,否则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剔除挂床期间。本院认定原告刘秉学医疗费5222.05元。理由:系原告刘秉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开支,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理由理据不足。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应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天。本院认定原告刘秉学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理由: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14天为准。3.误工费1941.74元(15天,129.45元/天)。提交了刘秉学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对误工时间并未举证,因原告实际仅住院1天,同意赔偿1天误工费;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无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刘秉学误工费1812.3元。理由:原告刘秉学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时间以住院14天为准。4.护理费1750元(15天,116.67元/天)。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的合法性;工资表没有审核人、制表人、批准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三份工资表中,张志娟字体明显不一致,其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伪造;其公司同意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1天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刘秉学护理费1089.62元。理由:原告刘秉学未举证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14天为准。5.交通费1030.4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连号长途发票已作废;5张出租车发票日期均为原告住院期间,该情况与原告挂床治疗相符,原告不可能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张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的票据没有复查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刘秉学交通费200元。理由: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开支,结合原告刘秉学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1925元。提交了评估结论书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原告张志娟车损1925元。理由:评估意见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拖车费550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50元、照相费50元。提交了拖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拖车费票据记载的收款单位为停车场,要求出示收款单位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明;其他损失均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车费、照相费票据上没有标的车车号及日期,且该两项费禁止收取。本院认定原告刘秉学、张志娟拖车费550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50元、照相费50元。理由:系二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及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8.特快专递费196元。提交了特快专递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快递费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理由: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争议焦点三:原告刘秉学、张志娟损失情况的责任承担原告刘秉学、张志娟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付军、张凯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免赔10%。提交了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辩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90%,由被告马付军负担10%。理由: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被告张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且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津A×××××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致原告刘秉学受伤、张志娟车辆受损,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刘秉学、张志娟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凯系被告马付军雇佣的司机,故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90%,由被告马付军赔偿1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秉学、张志娟10528.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502.05元,死亡伤残项下3101.92元,财产损失项下1925元);二、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90%,计945元;三、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50元,由被告马付军赔偿10%,计105元;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秉学、张志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刘秉学、张志娟负担50元,由被告马付军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遵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贺宏审 判 员 张夫美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