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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燕平与周华芬、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平,周华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李燕平。委托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芬。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地址:赣州市东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燕平与被告周华芬、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妃娥、被告周华芬的委托代理人叶频耀、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周华芬驾驶赣B667**中型自卸货车由岭北镇迳脑村方向往蔡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陈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B666**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小腿挤压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9095.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2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周华芬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51427.6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周华芬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芬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付,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付。此外,我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应当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华芬驾驶的赣B66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害费用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此外,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周华芬持B2E证驾驶赣B667**中型自卸货车在定南县岭北镇陈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燕平驾驶的赣B666**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燕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华芬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慢行,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李燕平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小腿挤压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9095.70元。事故发生后,赣B666**车辆被送入定南世全实业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用30060元、拖车费1100元。被告周华芬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周华芬将其所有的赣B667**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李燕平无责任,被告周华芬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华芬驾驶赣B667**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周华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095.6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患肢2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但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出院时情况良好……膝关节活动正常”,且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误工74天的请求支持14天,即1029元(14天×73.5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1029元(14天×73.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280元(14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280元(14天×2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包括拖车费)31160元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和拖车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燕平医疗费9095.60元、误工费1029元、护理费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31160元,合计42873.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55.60元(其中医疗费等9655.6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的31218元,抵扣已赔付的4500元,仍有26718元由被告周华芬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华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