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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何志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61号罪犯何志文,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宜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志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5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4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26年9月9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165分,月均5.32分。该犯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志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