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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石刑初字第244号董某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粤B858**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X021临澧县雅林桥路段。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途经此路段的警车J0108做出不文明动作,并在警车前急踩刹车。随车民警疑该男子有吸毒驾车的嫌疑,便下车盘问该男子,发现其有较重酒气,遂报警并将该男子带至石门县白洋湖交警大队。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2.2mg/100ml。为印证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粤B858**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X021临澧县雅林桥路段。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途经此路段的警车J0108做出不文明动作,并在警车前急踩刹车。随车民警疑该男子可能涉嫌吸毒驾车,便下车盘问,发现其有较重酒气,遂报警并将该男子带至石门县白洋湖交警大队,提取血液样品。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田某、董某甲、覃某、喻某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审判员  郭兴辉人民陪审员  邓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