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贾某某、李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马某甲,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张东明,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系被告人贾某某的姨父。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大庆,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悦,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伙同黑国力(真实姓名不详),组织赤峰的数人(具体姓名不详)、刘某、王某丙、赵某甲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苏某甲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与刘某、苏某甲共分得抽头渔利3200元。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为赌博提供资金1000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同苏某乙(另案处理)组织赵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轩辕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李某乙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纸房营子组兰某某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4600元。被告人贾某某为赌博提供资金10000元。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李某甲同苏某乙组织刘某、赵某甲、王某丙、轩辕某某、王某戊、李某乙、赵某乙、张某、李某丙、董某某、王某庚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曹某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32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为赌博提供资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获利1500元。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同苏某乙组织刘某、赵某甲、王某丙、轩辕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赵某乙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苏某甲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5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为赌博提供资金1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获利800元。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同苏某乙组织刘某、赵某甲、王某丙、轩辕某某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张某甲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4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为赌博提供资金1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获利800元。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同苏某乙组织刘某、赵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李某乙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迟某某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20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为赌博提供资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获利500元。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同苏某乙组织刘某、赵某甲、王某丙、轩辕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赵某乙、张某乙、宋某甲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周某某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2000元。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同苏某乙组织刘某、赵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乙、张某乙、宋某甲、李某丁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张某峰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6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为赌博提供资金1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获利800元。9、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李某甲同苏某乙组织刘某、赵某乙、李某乙、王某戊、张某、李某丙、王某庚、张某乙等人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臧某某家以推天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3200元。综上,自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共组织赌博9次,从中抽头渔利12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组织赌博8次,从中抽头渔利115400元。被告人贾某某共组织赌博8次,从中抽头渔利116800元。被告人马某甲共组织赌博9次,从中抽头渔利1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组织赌博2次,从中抽头渔利35200元。被告人贾某某为赌博提供资金10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为赌博提供资金9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共从中获利4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400元、没收被告人苏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没收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共60000元、没收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6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到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苏某甲、隋某某、轩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马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沫 来源: